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公告〔2016〕6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2〕2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加强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行业管理,规范行业发展,推动废旧动力蓄电池资源化、规模化、高值化利用,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和《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行业规范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6年2月4日
附件:
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
一、总则
(一)为加强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行业 管理,规范行业和市场秩序,促进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 池综合利用产业规模化、规范化、专业化发展,提高新能源 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水平,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 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 年)的通知》
(国发〔2012〕22 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 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 号)的有关要 求,制订本规范条件。
(二)本规范条件中动力蓄电池是指为新能源汽车动力 系统提供能量的蓄电池,主要包括金属氢化物镍动力蓄电池 和锂离子动力蓄电池。超级电容等其他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 池可参考本规范条件执行。
本规范条件中废旧动力蓄电池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经使用后剩余容量及充放电性能无法保障新能源汽 车正常行驶或因其他原因拆卸后不再使用的动力蓄电池;
2.报废新能源汽车上的动力蓄电池;
3.经梯级利用后报废的动力蓄电池;
4.动力蓄电池生产企业生产过程中报废的动力蓄电池;
5.其他需回收利用的动力蓄电池。 以上废旧动力蓄电池包括废旧的蓄电池包、蓄电池模块
和单体蓄电池。 (三)本规范条件中综合利用是指对新能源汽车废旧动
力蓄电池进行多层次、多用途的合理利用过程,主要包括梯 级利用、资源再生利用、原材料能量回收利用等;综合回收 率是指对废旧动力蓄电池按一定生产程序回收的重要元素 重量除以原动力蓄电池中对应元素重量的百分数。
二、企业布局与项目建设条件
(一)新建、改扩建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必须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所在地区城乡建设规划、生态环境规 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和污染 防治规划等要求,其施工建设应有规范化设计要求。
(二)在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 区域内(如居民聚集区、易燃易爆单位等),按照法律、法 规规定禁止建设工业企业的区域不得新建废旧动力蓄电池 综合利用企业。已在上述区域投产运营的废旧动力蓄电池综 合利用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要求,在一定期限内,通过依法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三、规模、装备和工艺
(一)新建、改扩建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年综 合利用能力应达到适度规模,土地使用手续合法(租用合同 不少于 15 年),厂区面积、作业场地面积应与企业综合利用 规模相适应。
(二)新建、改扩建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选 择生产自动化效率高、能耗指标先进、环保达标和资源综合 利用率高的生产设备设施。具备满足耐腐蚀、坚固、防火、 绝缘特性的专用分类收集储存设施;具有安全防护工具、余 能检测、放电、机械化或自动化拆解、粉碎筛分、冶炼等综 合利用设备;并具备有毒有害气体、废水废渣处理等环境保 护设施,以及必备的安全消防设备等。以上设施设备需符合 国家、行业相关规定要求,禁止使用高能耗、低效率的设施 设备。
(三)新建、改扩建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采 用节能、环保、清洁、高效的新技术、新工艺,淘汰能耗高、 污染重的技术及工艺。鼓励综合使用物理法和化学法,探索 生物冶金法。
四、资源综合利用及能耗
(一)资源综合利用
基于废旧动力蓄电池实际检测情况及综合利用技术现状,企业应依据相关国家、行业标准,参考新能源汽车和动 力蓄电池生产企业提供的拆卸、拆解技术信息,严格遵循先 梯级利用后再生利用的原则,提高综合利用水平。
1.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严格按照相关国家、 行业标准进行废旧动力蓄电池拆卸、储存、拆解、检测和再 生利用等,并积极参与废旧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标准体系的 研究制定和实施工作。
2.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根据废旧动力蓄电 池的容量、充放电特性及安全性评估等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是 否满足梯级利用相关要求,对符合要求的废旧动力蓄电池分 类重组利用,如用于 UPS 电源、移动基站等储能备能领域, 提高综合利用经济效益。
3.新建、改扩建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积极开 展针对正负极材料、隔膜、电解液等的资源再生利用技术、 设备、工艺的研发和应用,努力提高废旧动力蓄电池中相关 元素再生利用水平。其中,湿法冶炼条件下,镍、钴、锰的 综合回收率应不低于 98%;火法冶炼条件下,镍、稀土的综 合回收率应不低于 97%。同时,应采取措施确保废旧动力蓄 电池中的有色金属、石墨、塑料、橡胶、隔膜、电解液等零 部件和材料均得到合理回收和处理,不得将其擅自丢弃、倾倒、焚烧与填埋。 (二)能源消耗
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加强对运输、拆卸、储 存、拆解、检测、利用等各环节的能耗管控,努力降低综合 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励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节能技 术工艺及装备。
五、环境保护要求
(一)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按照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和相关制度规定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通过 ISO 环 境管理体系认证,具备完善的环境管理保障体系:
1.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贮存设施的建设、管理 应根据废物的危险性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 污染控制标准》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
2.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运输过程应符合国家 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尽量保证其电池结构完整,采取防 火、防水、防爆、绝缘、隔热等安全保障措施,并制定应急 预案。
3.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在综合利用过程中产 生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残余物(包括废料、废气、废水、 废渣等)应妥善管理和无害化处理,无相应处置能力的,应 按国家有关要求交有相关资质的企业进行集中处理。
4.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具有废水、废气、工 业固废环保收集处理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并保证其 正常使用。鼓励企业安装重金属及废气处理在线监测装置。
5.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污染物排放应符合《锅 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污 水综合排放标准》要求。
6.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噪声应符合《工业企业 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要求,具体标准应根据当地人民政 府划定的区域类别执行。
7.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在综合利用过程中产 生的废物应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进行管理,属于危险废物的 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二)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按照《清洁生产 促进法》定期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评估验收。
(三)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设有专职环保管 理人员和完善的安全环保制度,建立环境保护监测制度,具 有突发环境事件或污染事件应急设施和处理预案。
六、产品质量和职业教育
(一)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质 量管理部门和专职质量管理人员,构建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编制岗位操作守则和工作流程,明确人员岗位职责和工作权限,保障检验数据完整,并配备经检定合格、符合使用 期限的相应检验、检测设备。
(二)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在产品质量方面 制订实施不低于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并通过 ISO 质 量管理体系认证。
(三)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建立完整的可追 溯体系,包括且不限于废旧动力蓄电池来源、主要参数(类 型、容量、产品编码等)、拆解检测、综合利用及产品流向 等内容,实施信息化生产管理,建立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 用数据库,提高企业信息化管理和技术水平。
(四)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建立职业教育培 训管理制度及职工教育档案,工程技术人员、生产工人应定 期接受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七、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和社会责任
(一)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严格遵守《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等法律法规规定,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危 害防治条件,对作业环境的粉尘、噪声等进行有效治理,达 到国家卫生标准,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消防设备和安 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安全生产标 准化建设,并按规定限期达标。
(二)新建、改扩建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安全 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企业安全设施设计、投入生产和 使用前,应依法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验收。
(三)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作业环境应符合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 值》的要求。
(四)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具有健全的安全 生产、职业卫生管理体系,建立职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培 训制度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检查制度,鼓励通过 ISO 职业 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五)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要 求,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确 保在规定的期限内达标。
(六)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的用工制度应符合 《劳动合同法》规定。
八、附则
(一)本规范条件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 香港、澳门地区除外)所有类型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
(二)本规范条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政策若进行修订,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
(三)本规范条件自 201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适时进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