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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实施细则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5-01-27  来源:第一电动网 综合报道   浏览次数:1387
核心提示:以摇号方式配置的电动小汽车增量指标为2万个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小汽车数量的有序增长,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深圳市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小汽车,是指符合公安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中机动车规格术语分类表规定的小型、微型载客汽车。

第三条 单位或个人新增、更新小汽车,应当按规定申请取得小汽车指标。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小汽车指标包括增量指标、更新指标和其他指标。

单位或个人可以通过摇号或竞价方式取得增量指标。

单位或个人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汽车已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后,可以按本实施细则申请取得更新指标。

单位或个人在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第二章 指标申请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取得本市小汽车指标的,应当向市指标管理机构(下称指标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增量指标或更新指标,可以通过指定网站(http://xqctk.sztb.gov.cn)办理;不能上网办理或按照规定应当现场确认的,到指标管理机构服务窗口办理。

单位或个人申请其他指标,应当到指标管理机构服务窗口办理。

第七条 申请信息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登录指定网站或到指标管理机构服务窗口申请变更。

第三章 增量指标管理

第八条 增量指标以12个月为一个配置周期,每个周期的配置额度为10万个;额度按月分配,并不得跨周期配置。

第九条 增量指标按照2:4:4的比例分配,并按照以下三种方式配置:

(一)以摇号方式配置的电动小汽车增量指标为2万个;

(二)以摇号方式配置的普通小汽车增量指标为4万个;

(三)以竞价方式配置的普通小汽车增量指标为4万个。

增量指标中,个人指标占88%,单位指标占12%。

第十条 申请增量指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获得申请编码;

(二)资格审核通过后,确认申请编码为有效编码;

(三)凭有效编码,参加指标摇号或者竞价。

个人只能获得1个申请编码。单位的申请编码数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确定。1个有效的申请编码每次配置只能对应一种指标配置方式。

第十一条 登记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两年内没有发生逾期未使用以摇号方式取得的增量指标的行为,并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增量指标:

(一)企业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税务登记证书,纳税状态正常,上一年度(注册时间未满一年的自注册之日起至申请前一个月)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款总额3万元以上的。

(二)企业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款总额不符合第(一)项规定,但上一年度在本市累计完成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

(三)企业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款总额不符合第(一)项规定,但当年新开工投资项目已签订投资合同、项目手续完备,总投资额2亿元以上的。

(四)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具有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前款规定的企业缴纳税款总额、投资额需要调整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税务等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单位在一个配置周期内申请增量指标可以获得的申请编码数量,按照下列规则之一确定:

(一)上一年度(注册时间未满一年的自注册之日起至申请前一个月)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款总额达到3万元的,可以获得1个申请编码。

以3万元为基数,税款总额每增加100万元的,可以增加1个申请编码。申请编码数量累计达到8个后,税款总额每增加200万元的,可以增加1个申请编码。累计达到12个后,税款总额每增加1000万元的,可以增加1个申请编码。

(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上一年度在本市累计完成投资额5000万元的,可以获得1个申请编码。以5000万元为基数,累计完成投资额每增加5000万元可以增加1个申请编码,但增加数量不得超过2个申请编码。

(三)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当年新开工投资项目总投资额达到2亿元以上的可以获得1个申请编码,达到5亿元以上的可以获得2个申请编码。

(四)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可以获得1个申请编码。依法纳税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可以按照第(一)项的规定确定申请编码数量。

同一个配置周期内,单位获得指标后,指标管理机构应当相应核减其申请编码数量。

第十三条 两年内没有发生逾期未使用以摇号方式取得的增量指标的行为,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增量指标:

(一)居住地在本市,包括下列情形:

1.本市户籍人员;

2.持本市有效的居住证,且已最近连续2年以上在本市缴纳(不含补缴)基本医疗保险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3.驻深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

4.持有效身份证明,近2年内每年在本市累计居住9个月以上的港澳地区居民、华侨,在本市办理签注或居留许可连续满2年且每年在本市累计居住9个月以上的台湾地区居民,以及在本市办理签证或居留许可连续满2年且每年在本市累计居住9个月以上的外国人。

(二)持有有效的准驾车型为C类或以上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名下没有在本市登记的小汽车,或者名下小汽车在本市全部登记为注销,或者名下仅有1辆在本市正常登记的小汽车且在2014年12月29日18时之前被盗抢,公安部门立案满6个月仍未追回并已在公安交警部门车辆管理系统登记为“被盗抢”状态的。

(四)名下未持有有效的指标或者不具有更新指标申请资格。

个体工商户申请增量指标,按照个人申请增量指标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指标管理机构应当于每月月底公布次月增量指标的配置数量。

单位或个人申请增量指标,每月8日之前提出的,纳入当月指标配置;每月9日之后提出的,纳入次月指标配置。

申请人需要改变申请类型或者配置方式的,应当撤回原申请后重新提出申请。申请人申请退出增量指标配置的,应当在指标配置当月20日之前提出。

第十五条 指标管理机构归集指标申请,于每月8日24时前将已获得申请编码的申请人信息分别发送至相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核。

第十六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的本市户籍信息、居住证信息,审核港澳台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身份信息及在深居住情况;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的驾驶证信息以及名下的车辆信息;市国税、地税部门负责审核纳税信息;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核医疗保险信息;市市场质量监管部门负责审核企业注册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核企业新开工项目投资额信息;市统计部门负责审核企业已完成的投资额信息。

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信息后8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结果反馈指标管理机构。审核部门需要上级部门或者非本市部门审核申请人信息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七条 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归集审核部门反馈的审核结果。符合资格条件的,确认申请编码为有效编码;不符合资格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指标管理机构于每月23日在指定网站公布资格审核结果。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的信息审核部门提交复核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经复核,异议成立的,信息审核部门应反馈申请人和指标管理机构,由指标管理机构纳入下一次配置;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单位已获取的有效编码未取得指标的,有效期至当年12月31日,有效期内自动转入次月配置。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单位应当重新申请。

个人有效编码的有效期为3个月。该有效编码未获得指标的,有效期内自动转入次月配置。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登录指定网站或者到服务窗口申请延期。编码自资格再次审核通过起延长有效期3个月。申请延期不限次数,未及时申请延期的,编码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指标管理机构每月26日组织摇号,如当日为非工作日则相应顺延。

电动小汽车增量指标、普通小汽车增量指标分别摇号;电动小汽车增量指标、普通小汽车增量指标中,单位增量指标、个人增量指标分别摇号。

摇号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摇号时间或者地点发生变化的,指标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在摇号结束后公布摇号结果,并向取得指标的单位或个人出具指标证明文件。

申请人可以在指定网站或服务窗口查询摇号结果。

第二十一条 竞价的具体实施工作通过委托方式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竞价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竞价机构应当于每月18日之前发布竞价公告。公告应当包括投放指标数量、竞价时间、竞价规则、缴款方式以及其他有关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参加竞价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竞买人),应当按照竞价公告规定的时间、竞价规则参与竞价。

竞买人申请竞价的,应当按每个申请编码5000元的标准缴付竞价保证金。每个竞价指标设保留价1万元。

第二十四条 竞价机构每月25日组织指标竞价,如当日为非工作日则相应顺延。单位、个人分别竞价。

第二十五条 竞价采用网上报价方式进行,遵循“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成交原则。当次竞价指标投放数量内,按照竞买人的最终有效报价金额由高到低依次成交;最终有效报价金额相同的,按照报价时间先后顺序依次成交。报价金额和报价时间以竞价系统记录为准。

竞价公告规定的竞价时间截止后,竞价机构应当及时公布竞价成交结果,竞价由公证机构依法予以公证。

第二十六条 竞价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竞价公告规定的时间内缴清竞价成交款项。

竞价机构应当按照竞价公告规定的方式和时间向竞买人全额退回竞价保证金本息。

买受人未按照竞价公告规定缴清竞价成交款项的,视为其放弃增量指标,竞价保证金本息按照约定不予退还。

第二十七条 指标管理机构应当于竞价成交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公布竞价配置结果,并向缴清竞价成交款项取得指标的买受人出具指标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增量指标竞价所得收入和不予退还的竞价保证金本息全额缴入市本级财政,专项用于公共交通发展、交通拥堵治理。

第二十九条 当月未能成功配置及逾期未使用的增量指标,指标管理机构按照原配置方式纳入次月配置。

第四章 更新指标管理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更新小汽车的,应当自完成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更新指标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更新指标申请资格。

更新指标可以直接取得。申请更新指标的个人,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居住地在本市的条件。个人名下有2辆以上小汽车的,只有1辆可以取得更新指标。

个人名下有机动车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但未办理的,不能取得更新指标。

第三十一条 2014年12月29日18时前,单位或个人在本市登记的小汽车已经完成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该车辆不产生更新指标。

本市登记的小汽车在公安交警部门车辆登记管理系统中有强制注销记录的,不产生更新指标。

第三十二条 单位提出更新指标申请后,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将其申请信息发送公安交警部门。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其车辆登记、原车辆登记使用的指标类型等信息完成核查。指标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核查结果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个人提出更新指标申请后,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将其申请信息发送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对车辆登记、原车辆登记使用的指标类型、居住地条件、基本医疗保险等信息进行核查,并应当在8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指标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核查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指标管理机构对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审核合格的,出具指标证明文件;审核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单位或个人对相关部门信息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相关信息核查部门提交复核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经复核,异议成立的,信息核查部门应当反馈申请人和指标管理机构,指标管理机构根据复核结果出具指标证明文件。

第五章 其他指标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我国驻外外交人员回国返深自带小汽车进口的,凭监管地海关出具的监管机动车进口凭证和其他有关材料,1人可以直接申领1个其他指标。

第三十四条 单位需要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殊用途小汽车登记的,凭相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第三十五条 单位需要办理使用性质为“教练”、“出租客运”小汽车登记的,凭相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第三十六条 本市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投资单位可以直接取得其他指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按照本市规定认定的杰出人才、国家级领军人才和海外高层次A类人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条件的,凭相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1人可以直接申领1个其他指标。

第三十八条 个人因离婚、继承办理本市小汽车转移登记的,凭人民法院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效文书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离婚后的原车辆所有人不能取得更新指标。

第三十九条 单位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汽车因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或者改制、国有资产无偿划转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继受单位凭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单位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汽车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属单位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继受单位凭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根据本条前两款规定情形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原车属单位不产生更新指标。

第四十条 2014年12月29日18时后,单位或个人名下仅有1辆在本市正常登记的小汽车被盗抢的,公安部门立案满6个月仍未追回并已在公安交警部门车辆管理系统登记为“被盗抢”状态的,可在此后1年内直接申领其他指标。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指标申请。

单位或者个人持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被盗抢证明,到本市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被盗抢车辆登记业务后,符合条件的,可携带有关材料到指标管理机构服务窗口申领其他指标。

被盗抢小汽车追回后,单位或个人应当申请放弃已经取得的指标,或在已用指标新增小汽车和被追回小汽车中择一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上述登记不产生更新指标。解除车辆“被盗抢”状态之日起6个月之内未办理上述登记的,名下小汽车不产生更新指标。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其他指标的,指标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通过审核的,发放其他指标的证明文件;审核不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章 指标使用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取得指标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指定网站自行下载打印指标证明文件,或者到服务窗口领取指标证明文件。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下列小汽车登记业务的,应当提交指标证明文件和有关材料:

(一)转移登记;

(二)共同所有人之间的变更登记;

(三)迁入本市的变更登记;

(四)迁出本市后的回迁登记,但回迁后即改迁的情形除外;

(五)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殊小汽车以及出租车、教练车等营运小汽车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

第四十四条 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标有效期内使用指标。逾期未使用的,视为放弃指标。

以摇号方式取得的指标逾期未使用的,自有效期届满次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增量指标。

增量指标配置结果一经指标管理机构公布,即视为申请人已取得指标。

第四十五条 更新指标只能用于与原车辆使用性质相同的车辆登记。单位或个人取得其他指标后,只能将其用于与申请条件一致的车辆登记。

单位或个人对使用电动小汽车增量指标办理登记的车辆,在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后取得的更新指标,只能用于办理电动小汽车登记。

可以取得更新指标的个人,向指标管理机构办理放弃更新指标申请资格手续后,符合增量指标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增量指标。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承担审核申请信息和查验指标证明文件职责的相关部门以及竞价机构,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本部门的审核工作规则。

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审核、查验等职责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七条 指标证明文件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

提供虚假申请信息、材料,盗用、冒用他人信息申请指标,或者伪造指标证明文件的,由指标管理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3年内不再受理其指标申请。

变造、买卖、变相买卖或者租、借指标证明文件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指标,3年内不再受理相关责任人的指标申请。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作为不良记录纳入信用征信系统;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指标配置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入定编管理的车辆,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夫妻一方将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汽车变更至无车且无有效指标另一方名下的,凭结婚证书等有效证件可以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无需申请指标。

第五十一条 因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小汽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在本市办理小汽车注册、转移登记或者由外地转入本市时,需提交指标证明文件。

第五十二条 因本市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本市登记的小汽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竞拍成功后,符合增量指标申请条件的买受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和指标管理机构分别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到本市公安交警部门办理相关转移登记手续。原车辆所有人不能获得更新指标。

第五十三条 黄标小汽车在2015年12月31日之后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不再产生更新指标。

第五十四条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的通告》的规定,已经相关部门登记并取得公证证明的2014年12月29日18时之前的存量二手小汽车,应当自取得公证证明之日起2个月内申请取得指标证明文件;逾期未申请的,视为放弃指标。已取得指标证明文件的,应当自取得指标证明文件之日起1年内完成转移登记;逾期未完成转移登记的,该指标证明文件失效。

第五十五条 为促进本市二手车交易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方便小汽车更新,建立二手小汽车交易周转指标制度。

二手车经营者收购小汽车,使用周转指标完成转移登记后,小汽车应在经营场所静态存放,除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外不得上路行驶。

使用周转指标登记的小汽车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的,均不产生更新指标。

二手小汽车交易周转指标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动小汽车,是指符合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汽车产品公告目录的纯电动小汽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和燃料电池小汽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许可的原装进口纯电动小汽车。

(二)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分别是指符合《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中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规定的,使用性质为“消防”、“救护”、“工程救险”的小汽车。

(三)身份证明,是指《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所列的身份证明。

(四)实际缴纳税款总额,是指企业向本市国税、地税部门实际缴纳的全部税收(不含费)合计金额。具体金额以税务部门确认的为准。

(五)单位是指各类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六)黄标小汽车是指2013年6月1日前已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Ⅰ标准的汽油车和达不到国Ⅲ标准的柴油车。

(七)二手小汽车交易周转指标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手车经营者收购二手小汽车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时使用的虚拟指标。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以上”、“之前”、“之后”、“之内”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司法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统计局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2015年1月22日

 
关键词: 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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